一起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引发的思考
案情简介
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方某一户共分得承包土地8.66亩,付某和方某为同一村民组村民,因1981年付某尚未结婚,和其母亲一起共分得承包土地3.99亩,因其母亲由其兄弟二人赡养,故分田时拨了六分田给其哥哥。其户头实际分得的土地是3.39亩。1989年因方某在安庆做临时工,家里的承包土地忙不过来,而付某结婚后增加了老婆和小孩,土地相对较少,粮食不够吃,故付某找到方某协商,请求其借块田代耕,方某答应了付某的请求,将自家的一块面积约二亩的“弯弓田”借给付某耕种,其中农业税和随田负担由付某负担。2003年付某去世。但方某一直未收回该田。就这样,该“弯弓田”一直由付某家耕种到2009年建设因城市建设被集体征收。
2010年,该征收补偿款发放时遇到了争议,两户均主张该征地补偿款应由自己所有。协商不成,付某之妻黄某就以村委会为被告,方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17000元。
一审方某败诉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黄某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户籍为某某组成员;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对该田有承包经营权;
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兹有我村村民***,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面积3.15亩,(其中包括弯弓田)农业税及随田负担一直由黄某负担”
一审争议的焦点是二轮承包时,该讼争的土地有没有调整给黄某家,黄某有经营权证和村委会的证明足以印证,方某虽然极力否认该土地没有调整给黄某家,方某未聘请律师,仅自己提交了其保管的1981年分田及征购粮负担分配情况的《社员工分登记表》未能提出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采信了被告村委会的《证明》,认为该讼争的土地在1995年调整给了黄某家,故判决支持了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接案代理
一审判决送达后,方某不服,找到了本律师咨询,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1,该土地确实在1981年就分给他家耕种了,但1989年就交给黄某家代耕1995年确实没有调整给黄某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属于自己家;
2,新任的村委会主要干部不了解当年的情况,又因与自己有矛盾,村里有证据但村里不出示;
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1995年其家中的土地根本未做任何调整;
在接案前,本人查阅了该案的庭审笔录和证据材料,经分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告的关键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未写明讼争的土地在其中;第二、如果1995年二轮承包时该土地调整给了原告家,那么承包经营权证上的面积应该是5亩多,怎么还少了呢?第三、如果村里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土地在1995年二轮承包时调整给黄某家,就可以直接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为什么还要原告去起诉呢?又何必在法庭上互相配合,一致对抗第三人呢?一系列的疑问不能排除,一审法院轻易采信原告的证据是确实有认定事实不清的地方。于是决定接受委托,代理上诉活动。
一、发现新证据
在上诉后,方某找到村委会理论,要求其查找账册,但遭到拒绝因此与村委会主任发生争吵,后在管片民警的干涉下,村会计找到了五姓组1995年土地调整情况的原始记录,上面用箭头标注了该组参加土地调整的几户在1995年的土地调整情况,该原始材料显示,在1995年黄某家中确实调整进入了一部分土地,但调出户是另外两户,不是方某,在该调整记录中并未出现方某的姓名,故可以推定其户土地在1995年土地未做调整;
二、补强新证据
第一、为了更清楚的说明这一事实,我让上诉人方某找到1995年参加调整的几户农民,让他们在该复印件上签名确认;
第二、走访了1995年-2008年一直在村里任职的王书记,并做了询问笔录,王书记的证言是1995年确存到房某家做过动员,但房某家不同意调整,因当时的政策是自愿和大稳定小调整的相结合,故房某家的土地最终未做调整;
第三、走访了现任村会计相某,向某的证言是《证明》是村支书让他开的,田亩册上并未记载讼争的“弯弓田”在其中;
第四、到农业局和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未果
首先到农业局农经科调取相关土地登记资料,被告知未存档。到派出所调取相关出警情况,因是片警自己处理的,没有做出警记录。
二审庭审中出现新问题
第一、原审原告黄某及原审被告村委会对上诉人的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第二、经查明,上诉人家除上诉人外,家里其他人均在八十年代末和九十年代初“农转非”了,现农业户口只有上诉人一人;
第三、村委会出具的1995年的缴纳农业税的田亩册上上诉人的土地记载仅为1.2亩。
法庭辩论及判决结果
我的辩论意见是:1,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相反却证明了讼争的土地不在其承包经营权之内;2,上诉人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3,部分家庭成员户籍的变更并不能当然改变承包经营权,田亩册只是缴纳农业税的需要而编制的,不能真实的反映承包经营权问题;4,如果原审被告(村委会)有确切证据证明讼争的土地在1995年发生了调整,完全没有参加诉讼的必要;
最终,二审法院最终做出了有利于上诉人的终审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黄某的起诉。
本案引发的思考
思考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效力
很多人包括律师和法官往往都以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和《房产证》一样,具有公示效力。其实不然,很多地方在1999年左右办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仅是一个象征性的东西,并不能说明农村土地承包的真实情况。而且该证在颁发过程中也是相当混乱的:并没有一家一户去调查登记,其办理的过程往往是村里根据农业税的缴纳等情况随便报的,县农业部门也没有相关的确权登记。有的地方办理了,有的地方没办,同一村子,有的农户办理了,有的没办,更没有准确的地块面积及四至说明,无法达到证明效力,并引起了不少的纠纷。为此,农业部在2011年2月26日专门出台了《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来解决这一问题,这足以说明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不能达到能确切证明农村土地承包权问题的。该证的公示效力只能在未来几年中逐步实现。 |
思考二、1995年的农村土地调整政策
很多人不了解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的调整政策,以为是第二次分田到户, 是重新分配。其实,1995年的土地调整时,国家对农村土地的稳定政策已经有所体现。自上世纪80年代实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以来,国家为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鼓励农民增加农业长期投入,在耕地承包期15年即将到期时,于1993年宣布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2008年又要求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首轮承包后,1994年12月出台的《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是针对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工作提出的指导意见。意见确定了承包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过几年实践,按照“大稳定、小调整”原则调整承包地的做法,负面影响大,甚至成为一些地方随意调整承包地、加重农民负担的手段。199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对此作了进一步完善,要求机动地“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为切实稳定土地承包关系,2002年颁布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要求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思考三、户籍的变更与承包经营权的变更
部分家庭成员的户籍变更,基本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从该法条可以看出只有在承包人全家转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时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不包括林地等。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其中还值得注意的是:“可以收回”,并非必须收回
思考四、法官和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中易犯的错误
一、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的起因大多数是因权属争议引起的,就像上面介绍的案例,征收补偿款纠纷属于法院的立案受理范围,而土地权属纠纷又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而我们往往容易被外象所蒙蔽,在案件审理中越疽代苞,变相充当了乡政府和村委会的角色;
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明效力认识不足,误将其认定为和房产证一样的效力。
三、片面理解法律,没有系统学习1981年之后关于农村土地的相关政策和规章,一些法官和律师尤其是生长在城市的法官和律师,对农村比较陌生,对农村的土地承包情况的理解往往是纸上谈兵,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仅局限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而没有进一步去研究一系列的农村土地政策,更没有深入农村去调查研究,故认识上的错误时有发生。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
汪秀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