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较强专业性特点。我们作为一位法律专业人员接到这类案子,要想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只有详细理顺具体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做到全盘考虑、未雨绸缪、才能胜券在握。下面我们从四个方面来探讨一下相关问题:
一、首先,要详细了解、掌握、收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涉及的法律规定。
作为一位法律专业人士,要想办理好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简而言之我们要做到“三穷”理论:即穷尽案件涉及的全部事实、穷尽案件涉及的全部证据、穷尽案件涉及的全部法律规定。办理其它侵权案子也是如此,我这里先谈法律规定。区分如下:
1、侵权法方面,有我国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所在地地方性法规。《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
2、保险法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最高院关于实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司法解释等,中国保监会有关机动车保险方面的部门规章、批复、答复、通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互碰规则和理赔实务》等。
3、其他实体法方面,有号称中国民法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涉及机动车交付或所有权变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机动车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及最高人民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机动车登记办法》、《人身伤残评定标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日确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诊疗指南》、《国家基本药品目录》、交通事故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省高院、中院的相关会议纪要或指导性文件等。
4、程序法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司法解释(对办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故事案件有用)、《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
上述法律规定,是办理一件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特别是一件相对复杂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所应该准备、了解、收集的。这些法律、法规为我们律师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提供较为充分的法律、数据依据,游刃有余的法律适用及考虑空间。
二、其次,我们在接案、分析案情、代为起草诉状或答辩时,要厘清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可能涉及到的多个法律关系。
一件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至少涉及到以下多个法律关系:主要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这是一件交通事故双方或多方之间最基本的一个法律关系,我们首先要分清案件是属于民事行为中的何种法律关系。
1、是雇佣关系,还是职务行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责任人首先是肇事司机,这些司机有的本身就是实际车主,其承担责任毋庸置疑。有的则是由实际车主雇佣,或由车辆登记单位委派,履行司机职务。因为司机的原因,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如果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还得考虑司机是重大过错,还是一般过错;是要求司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直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司机系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则是要委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此也有相关详细规定。
2、强制保险合同关系
由于现在机动车上路,办理交强险是一必备程序,所以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应该首先提醒、建议受害人尽快获取、留存对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信息或证据)。这是我们接待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时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内容,这方面很重要。即使没有办理强制险,对方肇事机动车系无证、套牌,强制险过期车辆等具体情况,也是有必要掌握的。之所以对此法律关系进行强调,意义在于要求对方机动车承担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优先赔偿之责。这里还需要关注的是,要了解肇事机动车在机动车事故中是有责,还是无责,因为,其赔偿的各项限额是不同的。
3、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现在机动车一般在投有交强险的同时,投有其他商业险种,这些商业险种(主要为第三者责任险),也是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必要保障。但目前各省市,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否要一并处理商业险采取不同的态度,例如江苏省、浙江省高院则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对肇事机动车涉及的商业险进行处理;我们安徽省内各地级市做法则各有不同,有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为依据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支付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有的则以取得保险公司同意为前提,有的则不处理商业险。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是含糊其辞,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文件: “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你说它让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吧,他又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现实中我见到的保险合同一般不隔离开投保人,事先在合同约定可以直接针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尽管如此,尤其在我们代理受害人时,也应提醒其注意获取、留存对方机动车投保商业险的信息或证据(如商业险保单)。以做到能获得法院一并处理商业险的判决最好;不能获得法院判决,则可以预先进行保全。这对一个当事人最后获得赔偿是非常有利的。这里面有时会出现,机动车交强险在这个保险公司投,商业险在那个公司投,牵引车头、后挂车厢在不同公司投保的情况,也要足以引起注意。
4、挂靠合同关系
现在小型车一般不用挂靠;但从事物流的大型货车一般必须按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的需要,挂靠在一个汽车服务公司名下,车辆的行车证也以该公司的名义登记。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之间一般签有一份《车辆挂靠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情况下是机动车每月交给挂靠公司交一、二百元的管理费,汽车挂靠公司负责为该挂靠车辆代为办理投保、交各项管理费等手续。且双方也约定出了交通事故则由实际车主自己负责处理。但在具体案件诉讼中,该挂靠公司也常常被受害人一同诉至法院。目前,法院针对挂靠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出现了三类判决:一类是,以利益支配,实际归属为依据,判令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一类是;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判令挂靠公司对实际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类是,以挂靠合同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只能以登记为准确定车辆所有人或类似理由,判决挂靠公司和实际车主或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责任。现实情况在司法机关办理具体案件时,挂靠公司总是有被判连带责任的担心,往往会对实际车主施加压力,以尽快解决交通事故。因此,查清楚肇事机动车有没有挂靠单位,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5、其他法律关系
如继承和被继承关系,如实际车主死亡,继承人有可能被追加为被告(当然,也有可能成为共同原告);实际车主是否存在合伙购买车辆的人,还要考虑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车辆是否为分期付款购买;肇事时是不是借用、租赁、承包经营、擅自驾用、送交修理期间;受害人是免费搭乘肇事车辆,还是与肇事机动车存在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等等。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其中一部分都有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只有厘清了上述法律关系,在代理一件交通事故案件时,才能清楚的选择案件的当事人、责任主体,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解决案件的途径,设计可退、可进的诉讼方案,收到良好的结案效果。
三、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作为保险人(保险公司)的真正诉讼地位,即实际案件办理中如何列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的问题。
关于保险公司在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话题。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内容,但该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一定是被告。诉讼地位的确定,还要依据案件涉及最本质的法律关系,其他主体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只能是第三人。否则一个清晰的法律关系,必然变得纷繁复杂,让人摸不着头绪,让人感觉特别别扭。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也是如此,其本质、最核心的法律关系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对受害人的侵权与被侵权关系。对受害人的损失,首先,还是应该由侵权责任人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款,来作为适格的被告。至于,肇事机动车投有交强险是法院查明以备判决的内容,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如何理赔那是责任人(或者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事,这是由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对于保险公司并不对受害人直接进行理赔,或只有在和投保人有事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对受害人理赔的规定,这在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条例》理赔一章中有明确规定。强制险是因国家强制所投,保险公司就当然要对受害人负有直接赔付义务,可以直接列为案件的被告。关于保险公司真实的诉讼地位,因为有保险合同在先,根据受害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来分析确定,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只能是第三人。尽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其体现上述内容的规定,早已被法院边忽视了。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机关一般以《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来认定保险公司的被告地位,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支付赔偿款。但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条的内容是法律给保险公司如何选择赔偿的权利性条款,而不是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没有规定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明确文字性规定。对于在实践中认为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直接请求权,以使第三者得到直接、快速、切实的赔偿;第三者作为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或者直接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赔偿保险金的诉讼等问题,依然需要进一步明确。商业险也是如此。可见,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无论被判承担强制险责任,还是被判承担商业险责任,只能以“被告”的身份出现了。这种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内容,还会被不断的以“被告”的身份出现在法院的判决中。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此类侵权案件应及时颁布相关司法解释以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四、我们在办理交通侵权案件中可能碰到的、存在争议的问题。
1、侵权关系中的连带责任问题
我们通常认为,交通事故中的各方责任在责任认定书中已经分清,对受害人的损失应该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判决,只不过在比例上可以倾斜,这也是我们经常碰到的判决结果。但,笔者办理涉及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对于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常常碰到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对其中一个机动车上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这是一个有较大争议的问题。法院的判决依据是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似乎也能说过去。这样的判决趋势在扩大。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类案件有了以上法律依据,将不再会有不同异议。
2、如何界定“第三者”的问题。
在交通事故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第三者”。“第三者”作为一个专门法律概念,最先应该是在保险法中出现。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的实施,被引入到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通俗的讲,“第三者”是相对于保险合同的双方来说的,因为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保险人两方来签订的,与这两方无关的人就是“第三者”。具体到保险合同的约定上“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可是,客观事实是复杂的,在车上的人,也会因时空的转换而变为车下。所以,正确界定“第三者”的主体范围,直接关系到“第三者”的利益能否得到应有的保护。主流观点是被保险车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其身份会发生变化,如果车上人员下车后,再遭受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以投保机动车发生过交通事故或保险事故,导致其受伤为前提,其参考的对象只能是投保机动车,而不是其他机动车。
3、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能否在交强险、商业险中理赔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在商业险中理赔,现在基本上是共识,商业保险不理赔精神损害赔偿项目;在强制险限额内是否赔偿,如何赔偿,是法院依司法权力主动确认,还是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选择为准,也存在较大争议。根据中保协颁布的2006、2008(1)号《交强险保险条款》的内容,其是可以放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对受害人精神赔偿损失进行理赔的。但问题出现在受害人可不可以优先选择将精神损害项目放在其他非精神赔偿项目之前,尤其在其他项目损失总数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索赔或提起诉讼请求。对此,上述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也没有规定。我们在代理此类案件时还是要研究研究交强险设立的目的:那就是为了交通事故的的受害人,特别是支付不起抢救、治疗费用的受害人,从国家制度设计层次得到及时救助,其应该优先用于非精神损害项目的赔偿支付,这也是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只有在非精神损失项目核算出总数,交强险限额尚留有空间的情况下,才能对精神损害项目进行理赔。要不就采取按比例计算的方式,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占的具体比例,这样才能比较公平合理。
五、结束语
我国是个交通事故案件多发国家,在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位居其它非正常死亡人数之首,当然,造成的原因有多种因素所形成。但我们作为一名专业法律人士,应尽职尽责,争取办好每件交通事故案件,达到止争息诉的目的,为共同达到创造一个和谐、公平的法治社会而努力。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周宏:《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第三者”》,学法网。
3、杨剑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问题浅谈》,中国普法网。
出处: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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